打了下班卡,人還沒出公司,摔骨折了還算工傷嗎?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
馬小明系江蘇某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質檢工作。公司繳納了工傷保險。
2024年3月17日,馬小明上夜班,工作時間為當日20時至次日8時。
2024年3月18日8時20分許,馬小明打卡下班,之后下樓時摔傷發生事故。經診斷為右側跟骨、距骨及內踩多發骨挫傷;右側距卜前韌帶損傷;右踩關節積液;右踩關節周圍軟組織水腫。
馬小明于2024年5月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馬小明不服,于2024年8月2日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市政府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馬小明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受傷與所從事的工作無直接因果關系,也非收尾性、延續性工作,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馬小明系在完成下班打卡考勤后,在單位內踩空摔傷,其受傷與所從事的工作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且亦非開展收尾性、延續性工作,因此馬小明的受傷既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傷的情形。人社局對馬小明的受傷不予認定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馬小明主張公司門口設置了人臉識別系統,事發當日,其未出廠門,未完成刷臉考勤下班,未脫離廠區的管理,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某公司在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陳述,廠區門口的門禁識別系統只用于員工進出公司識別使用,不作為員工考勤的依據,員工的考勤以部門安裝的打卡機器為準。據此,馬小明當日在所工作的部門已經完成下班考勤,馬小明系在下班后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馬小明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過于機械,忽視勞動者保護原則
馬小明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一審判決對“工作時間前后”和“工作場所”的認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我在車間完成第一次打卡后,前往單位大門進行第二次打卡的行為,屬于完成單位考勤制度的必要步驟,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
2、樓梯作為公司經營場所的附屬部分,是員工上下班的必經區域。一審判決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過于機械,忽視勞動者保護原則。
3、《工傷保險條例》未要求工傷認定需“直接因果關系”,而是強調“與工作有關”。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我所受傷害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二審判決:事發時已經打卡下班,意味著當天的工作職責已經履行完畢,不能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正確,二審應予維持。理由和依據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上述規定,工作原因是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核心因素。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馬小明事發時已經打卡下班,意味著其當天的工作職責已經履行完畢。馬小明在完成下班打卡考勤后,在單位內踩空摔傷,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不符合上述規定認定工傷的情形。據此,人社局調查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市政府經調查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馬小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于2025年10月28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蘇04行終315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