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責任險能否抵扣工傷賠償?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

王某系“餓了么”平臺送餐員。金某云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系“餓了么”配送項目的承包商,與王某存在勞動關系。
2020年9月20日,王某在送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八級。
服務中心未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但以代理商“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為王某投保了“(餓了么)雇主責任險”。但保費是從王某的工資中直接扣除的,并非由用人單位實際出資。
事故發生后,王某以自己作為被保險雇員的身份,直接向承保的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并成功獲得了合計超過24萬元的保險賠償金。
期間,服務中心曾支付給王某17,000元生活費。
王某在獲得商業保險賠償后,另行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要求服務中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爭議焦點是王某因工傷獲得雇主責任險賠償后,該筆賠償款能否用于抵扣服務中心本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審判決:雇主責任險與工傷保險,都是獨立的險種,不具有替代性
一審法院認為,雇主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保險單所載明的與被保險人業務有關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法律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藥費用及經濟賠償責任,包括應支出的訴訟費用,由保險人在規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該險種屬商業險。
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國家統一管理,不具營利性質;而雇主責任險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僅由商業某某公司自行管理,國家并不直接參與。
任何用人單位,無論出于什么目的,基于什么原因、什么理由,均不得免除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責任。而雇主責任險僅僅屬于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特別福利,可以辦理,也可以不辦理。因此不能以用人單位已辦理雇主責任險為由,而免除辦理工傷保險的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必須為自己的每位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并且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的相關規定,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雇主責任險與工傷保險,無論從性質、目的,還是從強制性、賠償范圍等各方面來考量,都是獨立的險種,不具有替代性。保險費不管是用人單位繳納,還是扣勞動者工資,結果是一致的。勞動者有權在獲取雇主責任險的權利后,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取工傷保險待遇,但醫藥費不能重復計算。
綜上,經一審法院核算,一審法院判決服務中心另行支付扣除已付生活費后的工傷保險待遇198,495.75元。
服務中心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雇主責任險作為商業保險,發揮的應當是對工傷保險的補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雇主責任險與工傷保險的性質、目的、強制性、賠償范圍等各方面來考量,二者都是獨立的險種,不具有替代性。
雇主責任險的投保人是用人單位,被保險人也是用人單位,保險標的是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雇主責任險屬于自愿性的商業保險,而工傷保險則屬于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雇主責任險作為商業保險,發揮的應當是對工傷保險的補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
工傷保險是具有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屬勞動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雇主責任險屬商業保險,屬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員工是否享有工傷保險待遇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之間沒有關聯性。一般情況下,僅醫藥費、死亡賠償金不能重復計算。若用人單位得以向保險公司轉嫁其違反法定義務的責任,會引發鼓勵用人單位逃避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的不良社會效應,進而危及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常進行。
其次,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角度,本案具有特殊性。雇主責任險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本應系用人單位,保費亦本應由用人單位繳納,但根據多份已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案涉雇主責任險保費系從王某工資中扣除工資的方式繳納。服務中心作為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系法定義務,但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未繳納工傷保險,以購買雇主責任險的方式轉嫁風險,而保費又從王某應得工資中扣除。若允許扣減本案工傷待遇,會導致未給員工繳納工傷保險且未實際繳納雇主責任險保費的服務中心,與因工受傷的員工王某之間的權利義務失衡。
再次,對于雇主責任險與工傷保險能否替代賠償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確有不同觀點,但在立法及司法機關未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基于對個案事實的認定情況,作出維持一審判決的意見。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單位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再審判決:一、二審法院認定保險賠償不能抵扣工傷保險費用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高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問題為雇主責任險能否抵扣雇主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案涉保險合同險種為雇主責任險,該保險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實際上均為服務中心,其條款明確載明是以服務中心對雇員依法應負的工傷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責任險,而非以王某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
因此,當王某發生工傷時,王某僅能從服務中心處獲得賠償,其通過民事訴訟從保險公司處獲得的賠償,本質上仍是由王某代服務中心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一、二審法院認定保險賠償不應予以抵扣工傷保險費用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王某取得24萬元的保險賠償金,已超出原審法院認定的服務中心應給付王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各項費用198,495.75元,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結合多份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服務中心以從王某工資中扣除工資的方式繳納案涉雇主責任險保費,王某主張其為案涉雇主責任險的真正投保人。案涉保險合同第二條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從中可以看出,案涉雇主責任險的投保人僅是用人單位,個人(雇員)不能作為投保人。保費的來源和繳納方式均不能使王某成為案涉保險合同相對人,其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高院判決如下: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2025)黑民再125號(當事人系化名)